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评析 | 词、曲著作权人可以单方就合作歌曲整体主张权利吗?

赢在IP 赢在IP
2024-08-26



导语:众得公司虽主张其享有《牡丹之歌》的整体改编权,但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乔羽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授权,故其不能就该歌曲包括词曲的整体内容主张权利。

供稿:刘强



判决书原文请点击(2020)津民申351号

2020年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对于歌曲而言,词和曲一般可以分割使用,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理解,当词、曲由不同的作者合作完成时,词、曲作者可以分别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

有问题的是,根据上条规定,词、曲作者对合作创作完成的歌曲共同享有著作权,那么他们是否可以著作权共有人名义单独就合作歌曲整体主张权利?

在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中(再审案号:(2020)津民申351号),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众得公司”)享有《牡丹之歌》词作品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的“独占排他授权”,其认为电影《煎饼侠》中使用插曲《五环之歌》侵害了其对《牡丹之歌》的改编权,遂起诉电影制作方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以及电影中的《五环之歌》演唱者岳龙刚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词作者为乔羽,曲作者为唐诃、吕远,该歌曲系为电影《红牡丹》而创作,先由乔羽创作出歌词,后经唐诃、吕远四易其稿,完成曲谱的创作,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据此可以认定,作为词作者的乔羽与作为曲作者的唐诃、吕远具备共同创作该歌曲的意图和行为,故歌曲《牡丹之歌》为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一审法院指出,著作权法规定的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歌曲《牡丹之歌》是电影《红牡丹》而创作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间理应具有共同创作的意图,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词曲作者之间就该歌曲存在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约定,且该歌曲的歌词与曲谱在创作方式与表现形式上可予明确区分、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在不损害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曲作者唐诃、吕远就该歌曲的曲谱享有著作权,词作者乔羽就歌词部分亦享有著作权。现众得公司基于乔羽、乔方的授权,取得了《牡丹之歌》词作品包括改编权在内的有关著作财产权利的专有权及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众得公司享有的权利基础是《牡丹之歌》词作品的专有权利和维权的权利。

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牡丹之歌》和《五环之歌》的歌词进行了比对,认为两者的作品名称、内容和主题、具体表达方式均不构成近似,创作背景及歌词部分所体现的风格与表达的情感也存在差异。即便涉案《五环之歌》的灵感和素材来源于《牡丹之歌》,并使用了与歌曲《牡丹之歌》中对应部分的曲谱,容易使人在听到这首歌时联想到《牡丹之歌》,但本案并不涉及对《牡丹之歌》曲谱使用行为的认定,仅就歌词部分而言,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故可以认定,岳龙刚创作并演唱涉案《五环之歌》的行为,并不构成众得公司对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享有的改编权的侵害。

众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张“不能因为合作作品有可分割使用的属性,就否定或者回避其是合作作品的事实。”众得公司“作为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共有著作权人,有权单独主张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尽管从法理上讲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分别行使,但不意味着合作作者只能主张自己创作的那部分作品的权利,而不能对其他部分的作品主张权利。合作作者之一有权就整个合作作品,即包括就合作作品的其他部分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指出,众得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对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著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有,词作者乔羽仅为著作权共有人之一应属明知。众得公司在未获得其他共有人即曲作者一方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共有人之一乔羽的授权就主张获得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众得公司关于其享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肯定了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指出:乔羽与唐诃、吕远客观上均实施了参与创作《牡丹之歌》的行为,三人共同创作了《牡丹之歌》,涉案作品构成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乔羽、唐诃、吕远共同享有。众得公司虽主张其享有《牡丹之歌》的整体改编权,但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乔羽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授权,故其不能就该歌曲包括词曲的整体内容主张权利。

编辑:任雪

往期精彩

案例评析 | 侵不侵权看脸——根据运行界面等外在特征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案例评析 | 是谁写了《第三重人格》和《危险拍档》?

案例评析 |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应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案例评析 | 隔空点穴-对侵害网络服务软件著作权的Telnet取证

案例评析 | 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认定标准

长按识别杨宇宙律师个人微信二维码(yangyuzhou3342),了解更多




文章好看就点这里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赢在IP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